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起,唐河县昝岗乡白坡村村民白某某在唐河县城区经营“芙琬水煎包胡辣汤”早餐店,销售水煎包、胡辣汤、千层饼、包子、八宝粥等早点。雇用被告人杨某某任店长,并负责加工制做包子对外出售,杨某某在制作包子时,违规使用含铝食品添加剂。 2014年11月3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芙琬水煎包胡辣汤”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并现场提取包子2份各150g送检。2014年12月5日,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铝的含量为113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唐河县昝岗乡白坡村村民白某某在唐河县城区新华路与银化路交叉口处,投资经营“芙琬水煎包胡辣汤”早餐店,自行制作水煎包、胡辣汤、千层饼、包子、八宝粥等早点对外销售。白某某雇用被告人杨某某任店长,负责店内日常管理和包子的制作。杨某某在制作包子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2014年11月3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芙琬水煎包胡辣汤”早餐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中,对正在销售的包子进行抽样、提取包子2份各150g送检。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送检的包子皮中检测出铝的残留量为113mg/kg。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交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白某某、陈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唐河县公安局关于杨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公众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