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71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中华,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战军,曾用名王占军,男。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3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卫彬,男。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8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神木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三人预谋盗窃后驾车至黑龙镇杨庄村大杨庄,发现被害人吴某甲家中无人,王战军翻墙入院,撬开门锁,盗窃军用刺刀一把,项链一条,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预谋盗窃后,由卫彬驾车将胡中华、王战军送至唐河县黑龙镇街附近,胡中华、王战军连夜窜至黑龙镇杨庄村大杨庄,由王战军翻墙进入该村村民吴某甲的儿子吴某乙院内,撬门入室,盗窃刺刀一把、项链一条,盗后电话联系卫彬驾车接应。破案后在王战军家中提取项链已发还吴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孔某某的证言、所盗项链照片及吴某甲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中华、王战军、卫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中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1000元。 二、被告人王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 三、被告人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胡中华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6年1月17日止;王战军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卫彬的刑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胡中华尚未交纳的51000元罚金,王战军尚未交纳的9000元罚金,卫彬尚未交纳的21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郜 峰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