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68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特别授权),男。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董某乙、被告人罗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豫R98B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湖阳镇马洼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庄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豫RY3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村民董某甲相撞,致董某甲受伤。唐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董某甲头部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甲无责任。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罗某某定罪处罚。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董某甲诉称,被告人罗振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使原告人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罗振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罗振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9608.26元。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称,愿意在自家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8月18日11时许,驾驶豫R98B6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唐河县湖阳镇至马洼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郭庄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豫RY31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的唐河县湖阳镇村民董某甲相撞,董某甲、罗某某均摔倒受伤,摩托车损坏。二人先后被闻讯赶到现场各自的家人分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唐河县中医院治疗。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董某甲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董某甲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董某甲无责任。 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董某甲受伤后住院101天,支付医疗费99518.26元。医嘱二人陪护。另支出交通费800元。为民事赔偿,经本院主持调解,罗某某家人称经济困难,无力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向,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董某丙、陈某某、罗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某所在村委关于罗某某身份证明和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罗某某驾车肇事及其身份的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举证的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交通费条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要求罗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董某甲医疗费收据数额人民币99518.26元;董某甲住院时间101天,结合政府有关统计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误工费按每日80元计算,其误工费确定为人民币8080元;护理费的赔偿,根据相关赔偿标准,住院时间,医嘱陪护人数,护理费赔偿按住院101天,每日每护理人80元,据此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16160元;董某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8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医疗费99518.26元、护理费16160元、误工费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营养费202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608.26元。限被告人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曾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