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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京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京龙,男。因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京龙,男。因盗窃于2012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监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京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京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京龙窜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张某甲家,翻墙进入院后进入卧室盗窃,未找到现金及值钱物品又翻墙逃跑,在东张营村方庄被闻讯赶到的张某甲抓获。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出示了作案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京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京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自己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王京龙一人窜至唐河县桐寨铺镇村民张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一铁棍从大门内将大门串上,推门进入张某甲家卧室进行盗窃,在室内床上翻找未发现现金及值钱物品,听到大门处有响声,王京龙翻越院墙逃跑,逃至本镇东张营村方庄时被追赶的张某甲和村民张某丙抓获,接到张某甲电话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将王京龙传唤至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京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京龙供述了入户盗窃及被抓获的经过,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自己听儿子诉说家中有异常情况后返回家中发现屋内被翻找过即与村民张某丙追撵,后在东张营村方庄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过程,证人张某乙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一点多钟,邻居张某甲家院墙处跳下来一个年轻娃,自己未追上这一事实,证人徐某某证实案发当日下午一点多,看到邻居张某甲家院墙上跳下来一个年轻娃向西跑了这一事实,另有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京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京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京龙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京龙在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京龙辩称自己系犯罪中止,经查,王京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翻搜室内物品而未发现有价值物品,后因听到室外有动静而翻墙逃跑,其犯罪行为已完成,属盗窃未遂,不属中止,故此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京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京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