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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等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46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00046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兴,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1月29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兴、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兴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兴及原审被告人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张兴、刘某到三门峡市崤山路某家属院,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该院车棚内的一辆红色新日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00元。

2、2014年9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兴、刘某到三门峡市湖滨区某院外门口附近,将被害人赵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狮龙牌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960元。

3、2014年9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兴到三门峡市和平路某家属楼下,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立马踏板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予以收购。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4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某、任某某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兴、刘某、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高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员某某的证言;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兴、刘某前罪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照片及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张兴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兴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并充分考虑被告人张兴的认罪态度、累犯等量刑情节,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兴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芳芳

代理审判员  王建光

代理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兀晓庆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