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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乙、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 被告人余某乙,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
被告人余某乙,男。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丙,女。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唐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乙驾驶三轮电车送被告人余某丙去唐河,行至唐河上屯镇张清寨村"谢新顺"超市附近,因琐事与唐河县上屯镇村民余某甲、段某某夫妇发生争吵,余某乙手持木棍、余某丙持砖头对余某甲夫妇进行殴打,致使余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段某某腰部及肢体部损伤构成轻微伤。余某丙持木棍将余某甲驾驶车辆价值365元前挡风玻璃砸烂。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自己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8万元。
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的父亲余某丁与本村余某甲的哥余某戊因土地问题发生纠纷。余某乙、余某丙对余某甲心生怨恨。2014年8月26日9时许,余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带余某丙行至张清寨村郭某甲住宅南侧的村路上,与驾驶轿车的余某甲、段某某夫妇相遇,双方发生争吵,余某乙持木棍、余某丙持砖块对余某甲夫妇殴打,致二人受伤,余某乙持木棍将余某甲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烂。余某甲被致伤后,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46287.3元。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余某甲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体表损伤构成轻微伤,段某某腰部及肢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余某甲车辆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365元。
案发后,唐河县公安局上屯派出所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余某丙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余某丙在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多次调解,二被告人的亲属未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今天上午10点左右,我正在屋里,听见外面很吵,就出门去看。看见门口往南一条东西路上一辆小车停在一辆三轮车后面,看到三轮车后面一个较瘦男的,后来知道他是开三轮的。正在用一根小胳膊粗的木棍打那个开小车的男的背。打了几下后,他就用木棍打和开小车人一起的那个女的头和身子,开小车那男的就指住自己的头,对开三轮车那个男的说:你们打就往这打。那个三轮车上女的就顺手从路边砖头堆上拿了一块砖头,往开小车那男的头上砸过去。砸的时候那男的往后退,退到车南边。因为我在车北边站着,所以没有见砸了几下。我就看见砖头烂了,掉在车下。我随后就见那个女的又拿了一块砖头继续砸那个男的头。我后来从车下缝隙看见那个男的倒下了。打他的那女的就准备走,那个开三轮的男的和坐汽车那个女的当时还在撕打。开三轮的男的就用棍子将汽车前挡风玻璃敲碎了。我不认识打架的双方。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今天上午九点多钟,我正在我家猪圈南边地里摘花生,地北头是村村通公路。我看到余某乙开着一辆三轮电动车,车上坐着他妹妹自东往西走,走到郭小福家门口,我听到小四说“你弄个棍子捣我一下干什么?”余某乙回话声音小我没有听清。小四就从车下来,说“你又想整架哩。”小四把头伸过去说“你打,你打”。余某乙没有打。我正想喊人来劝架,还没有来得及,我看到小四的老婆从车上下来,去夺余某乙手中的棍子,余某乙不让她夺,就把小四的老婆摔倒在地上了。小四也过来,余某乙双手举着棍子往小四身上乱打,小四就往后退。我看到一个砖头打到小四身上,砖头还弹到小四的车上了。但是这块砖头是谁扔过来的我没有看见。小四就躺在地上了。余某乙的妹妹拿住砖头朝倒在地上小四头上打,余某乙拿着棍子将小四的轿车前挡风玻璃打两下子,开着三轮车驮住他妹就往西了。小四的老婆就打电话报警,还打了120。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2014年8月26日上午,我往超市买完线回家时候,发现路上有两人在打架。其中一个男的拿个棍子朝另外一个男的身上打,当时我只顾急着回家没有去看他们打架,只听到身后传来“嘭嘭叭叭”的声音。只知道打架双方是张清寨桐树园庄的,我都不认识。
(4)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
2014年8月26日上午九点左右,我和爱人余某甲开着轿车拉住儿子女儿到上屯街上学,走到张清寨村路边一个叫“顺”开的超市,见门口停个三轮车,余某丙在三轮车上坐住,这时余某乙从超市出来,看到俺们,就从三轮车上拎了一米多长的木棍到俺家车边,用棍捣余某甲的头,说:你下来,整死你。当时我爱人也很生气,。我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捞住他,他还是下车了,我也赶紧下车站在我爱人的旁边劝说,余某乙手指住我爱人说:“野娃子,非整死你。”然后就开住他的电动三轮车往西了,我爱人说:“好好好,等住你”。他们走后,我们也开住车跟在后面,往西走大约几十米远,余某乙将三轮车停在路中间,看俺们车到跟,拎住木棍指着俺们说:“整死你娃子,有胆你出来,”我爱人下车后,余某乙拎住棍子朝他身上乱打,将我爱人打倒地上。我也下车想捞开他们,跑过去夺棍子还挨了几下将棍子夺过来。这时余某乙他妹到我跟前,捞住我的头发将我捞倒地上,用脚踩住我的头部,余某丙当时顺手在路南边的地上拎了一块青砖朝我爱人的头上砸,砖都打烂了。接着余某乙也在路边拎了块整的青砖朝我爱人头上砸,余某乙拎住木棍将我们车上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后,他们就开住三轮车往西走了。
前几天因为土地的纠纷,余某乙的父亲余某丁和我爱人的三哥余某戊发生纠纷。这次余某乙回来了,见到俺们就打起来了。
(5)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
2014年8月26日上午9点左右,我开住俺自家的小轿车拉住妻子段某某准备先回家看看,走到张清寨村路边谢新顺开的超市,超市门口停了个三轮车,余某乙他妹余某丙在三轮车后斗上坐着,这时余某乙也从超市出来,他一看到俺们,从三轮车上拎了个木棍,跟锨把粗细差不多,一米多长,到我车边用木棍指住噘我,我就下车问他想咋着,我老婆段某某也赶紧下车跟他说好话,他还用手指住我骂,然后就开住他的电动三轮车往西走,我们也开着车跟在后面,准备去桐树园。往西走大约几十米远,那也有个超市,离开超市西边十多米远,余某乙将三轮车停在路中间,看俺们车到跟,拎着木棍指住俺们说:“整死你娃,有胆你出来。我很生气下车了。余某乙二话不说拎住棍子朝我身上打了一棍子,接着又朝我头上扪了一棍子,一下子把我打倒在地。这时余某乙又拿着砖头朝我头上砸,一下子把我砸晕过去了。后来事我就不知道了,醒来时我在中医院了。
前几天因为土地纠纷。余某乙父亲余某丁和我的三哥余某戊发生纠纷。这次余某乙回来见到俺们就打起来了。
(6)被告人余某乙的供述
今天早上八、九点的时候,我开着电动三轮车拉着我妹余某丙去唐河看病,走到张清寨庄南边超市旁边的一条小路时,后边有一辆白色面包车按喇叭想超车。我扭头一看车牌号尾数是“0926”,我就知道是小四(余某甲)的车。我跟小四有点矛盾,正好路也窄,我就没跟他让路。等了一会儿以后他还是没过去,就把车停下来,小四从车上下来叫住我说:“你咋住,是不是还想整架哩!等我找人整你。”说着就要打电话。小四的媳妇也下车来跟我吵架说我咋不让路,还跟我撕扯。这时候我妹不知道从哪拿了一根棍打小四,我就赶紧把棍夺过来。但是我妹趁我不注意又拿了一个砖头照“小四”的头上砸了过去。我一看“小四”被打躺那儿了,我就赶紧拉着我妹坐车走了。走了时候我用棍子把“小四”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了。我妹叫余某丙,十几年前就有精神分裂症,我是带她看病的。
我不知道“小四”叫什么名字,我们家的地跟他家的地挨着的,但是一直因为这个土地问题有纠纷。2014年8月14号的晚上“小四”带了好几个人,开着车带着刀,到我爸家把我爸和我大妹余某丙打了一顿。我就是因为这个事才记恨他们,不给他们让路。
(7)被告人余某丙的供述
今天上午9点的时候,我哥余某乙开电动三轮车接我回娘家,走到张清寨村的超市门口,我看见余某甲和他爱人段某某他们俩开车在路边停着,我在我哥的电动三轮车上拿了根木棍从三轮电动车上跳下来,走到他俩车旁边,段某某见我过来就问我:姑,你干什么呢。我也没回她的话,就直接拿着棍子往余某甲头上捣了一下,往他身上打了四、五下,我把余某甲打倒在地上,然后我哥过来把木棍从我手里夺走。我又去路南边捡了一个砖头,跑到余某甲身边往余某甲头上、身上砸,我哥拿着棍子在砸余某甲的车。打了一会,我哥看我把余某甲的头砸流血了,就拉着我去看病。因为十几天前,余某甲他们家锄地的时候锄到俺家花生了,后来余某甲带着他哥余某戊,还有余某戊的儿子,还有余学中等总共八人,去我娘家打我家人了,把我父亲打晕了。
(8)物证照片
(9)鉴定意见
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
(10)余某甲的医疗费票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持械伤人,并致段某某轻微伤,应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余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对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余某乙、余某丙均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乙、余某丙连带赔偿附代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医疗费46287.3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232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65元,共计人民币53242.3元。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郑亚勤
审判员  惠钦贤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曾 飞
李航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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