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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10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新华路南段经营小陈小吃店。其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泡打粉”,并进行销售。2014年11月10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刘某某的店内抽样提取了其销售的包子,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包子的铝含量为662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唐河县县城新华路南段经营“小陈小吃店”,主要经销由刘某某自行制作的包子、豆浆、浆面条等食品。刘某某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违规使用泡打粉,并销售给附近居民。2014年11月10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对刘某某经营的“小陈小吃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随机提取店内正在销售的包子样品送检。2014年12月5日经河南广电计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从刘某某处提取的包子中检测出铝含量为662mg/kg。
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唐河县公安局关于刘某某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照片及现场照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制作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对公众出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尚未交纳的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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