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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为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重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为交通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重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为交通肇事犯罪一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依法作出(2014)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一审宣判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南刑一终字第00190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唐刑初字第39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R/DX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4公里+100米处时,将步行的唐河县公路局职工宋某某、刘某当场撞死,将吴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驾车逃逸。次日凌晨刘某某被抓获,提取被告人刘某某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55.16/100ML。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已与三被害人或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喝酒后,驾驶自家豫R/DX5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约20时许,行驶至该省道104公里+100米处,遇到沿路靠右同向徒步行走的唐河县公路局湖阳超限站职工宋某某、刘某、吴某某。因其醉酒驾驶,观查不周,从后至前将吴某某、宋某某、刘某撞倒在路上,致吴某某受伤昏迷,刘某、宋某某二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没有停车即驾车离开现场。刘某某驾车回到住处后,见自己所驾车撞击痕迹异常,遂驾车返回查找事故现场。次日凌晨,刘某某驾车在路上行驶中被到现场处理事故并正在查找肇事者的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抓获。提取刘某某血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155.16/100ML。
唐河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宋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刘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颈椎骨折死亡。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吴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刘某、吴某某无责任。
本案在一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妻子朱某某于2014年8月12日分别与本案被害各方自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宋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含60000元保险赔付款);赔偿死者刘某近亲属经济损失180000元(含60000元保险赔付款);赔偿伤者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除涉案的保险理赔款需要通过诉讼程序兑付外,其余29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各被害人的近亲属谅解,均要求法院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害人吴某某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也没有任何新的要求。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的亲属提出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各60000元通过诉讼程序尚未赔付。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之夫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某之妻李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先于给付二被害人近亲属理赔款各60000元,同时再赔付二被害人近亲属各8000元,被害人刘某、宋某某及吴某某的近亲属均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一切责任,均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照片、公安机关出据的刘某某到案情况说明、证人段某某、毛某某、王某乙、韩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据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且已经和三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或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南阳市卧龙区司法局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和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张革命
审判员 孟祥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