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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1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兰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自2014年6月以来在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经营“香满园蛋糕店”,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了添加剂“泡打粉”。经检测,蛋糕中铝含量为370mg/kg,超出国家食用安全标准,属有毒有害食品。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皮某某的证言,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意见,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自2014年6月以来在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经营“香满园蛋糕店”,在制作蛋糕过程中使用了添加剂“泡打粉”。2014年7月23日,唐河县工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制作的蛋糕进行抽样检验。2014年7月29日,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冯某某处提取的蛋糕铝含量为370mg/kg,超出国家食用安全标准,属有毒有害食品。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意见、证人皮某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打击食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禁止被告人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革命
审 判 员  孟祥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