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抓获,2014年8月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强,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灵华,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甲,男,1972年12月02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强,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灵华,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7时许,灵宝市豫灵镇双鑫公司四车间1110坑口钻工被告人袁某甲及张某某、杜某某、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施工中,有一钻眼与灵宝市豫灵镇双鑫公司二车间1312坑口打透,通过打透的钻眼于1312坑口工人张某进行对话,张某要求其停止施工。得知将要与二车间主巷道打透后,四人将情况汇报给管理人员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两被告人未听取钻工停止施工意见,仍然继续安排钻工进入坑口进行作业。12时许四人再次返回坑口内进行打钻施工,后杜某某、付某某离开施工现场。14时许汤某某、袁某某到达现场,指挥袁某甲、张某某在1110坑道内进行爆破作业,致使1312坑口巷道坍塌,造成从此处经过的1312坑口工人余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及同案犯张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说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承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由于过失而导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害人余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汤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汤某某一方已赔偿被害人余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张灵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余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7时许,灵宝市豫灵镇双鑫公司四车间1110坑口钻工袁某甲及张某某、杜某某、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在施工中,有一钻眼与灵宝市豫灵镇双鑫公司二车间1312坑口打透。通过打透的钻眼,袁某甲等人与1312坑口工人张某进行对话,张某告知将要与二车间主巷道打透,并要求其停止施工。袁某甲等人将该情况汇报给其坑口的安全员汤某某和管理人员袁某某,请求停止施工。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未听取袁某甲等人停止施工的意见,让其继续进入坑口进行打钻。当日12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等人再次返回坑口内进行打钻,14时许,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到达施工现场,指挥袁某甲、张某某在1110坑道内进行爆破,致使1312坑口巷道坍塌,造成从此处经过的1312坑口工人余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余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1110坑口负责人袁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60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说明、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采掘工程合同书等,证人张某、袁某某、杜某某、付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董某某、柯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实了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指挥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进行爆破致使被害人余某某死亡的经过; 3、书证赔偿协议、收据、承诺书,证实案发后赔偿的情况; 4、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余某某的伤情及死因; 5、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明知其坑口已经与他人坑口打透,其应当预见若在其坑口进行爆破,有可能导致坑口坍塌致人死亡,其轻信能避免而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某、袁某某、袁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余某某的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袁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