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德干,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2009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德干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德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至4月18日期间,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何某、胡某某(二人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无牌桑塔纳汽车,分别窜至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附近、灵宝市豫灵镇宋村附近、灵宝市焦村镇道南板厂附近、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分别将骑电动车的孙某某、郝宝宝、樊某逼停、将骑摩托车的贠某某截停后,抢走铂金项链一条、现金2300余元、手机三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何某、胡某某及同案犯王德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郝某某、樊某、贠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证人证言;书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被告人王德干在服刑期间,主动向看守所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在三门峡市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德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何某、胡某某(二人已判刑)、赵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河南省内乡县湍东镇谢楼村附近,将骑电动车的孙某某逼停后,胡某某与赵某某二人下车将孙某某脖子上的一条铂金项链及电动车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500余元。 2、2014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何某、胡某某、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灵宝市豫灵镇宋村附近,将骑电动车的郝某某逼停后,被告人王德干与胡某某、赵某某下车对郝某某进行胁迫,抢走郝某某现金2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 3、2014年4月18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何某、胡某某、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灵宝市焦村镇道南板厂附近,将骑电动车的樊某逼停后,被告人王德干与胡某某、赵某某下车对樊某进行威胁,抢走樊某现金600元、中兴手机一部。 4、2014年4月18日晚11时40分许,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何某、胡某某、赵某某驾驶无号牌桑塔纳汽车,窜至三门峡市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将骑摩托车的贠某某截停后,被告人王德干与胡某某、赵某某下车对贠某某进行殴打,抢走贠某某OPPO滑盖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案发后,被抢OPPO手机已追还贠某某。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714元。 综上,被告人王德干共抢劫四次,价值3014元。 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王德干在泌阳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主动向泌阳县看守所供述了其伙同何某、胡某某等人在三门峡市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证明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王德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被害人孙某某、郝某某、樊某、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盈、胡某喜的证言,书证破案报告、抓获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谈话记录、案件说明等,证明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他人抢劫作案的事实、追赃及同案犯判刑情况; 3、价格鉴定意见,证明了被抢OPPO手机的价值; 4、被告人王德干及同案犯何某、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德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干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德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德干在服刑期间,主动向泌阳县看守所供述其伙同他人在陕县快速通道民生液化气站对面人行道处抢劫的犯罪事实,对其该起犯罪,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德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亦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德干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德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5年8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德干对本院(2014)灵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何某、胡某某违法所得2300元,分别追退被害人孙某某1500元、被害人郝某某200元、被害人樊某6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