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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8月1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2013年1月3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8月16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2时许,张某某(已判决)以讨账为由,纠集被告人杨某某以及李某某、贾某某、张某某(三人已判决)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物,在灵宝市阳平镇阳平宾馆门口将马某某、罗某挡住,对二人殴打,并让其还钱。后强行将马某某、罗某推上车拉至灵宝市焦村村西310国道路北边一苹果园内继续殴打。后张某某等人又将马某某拉至灵宝市体育馆北建设银行,要其从银行卡取钱还账,在取钱时马某某借机逃跑。后罗某被放走。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伤情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报案材料、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张某某(已判刑)以马某某、罗某与其有债务纠纷,罗某书写有3万元欠条,讨还该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杨某某及贾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已判刑)、孙晓辉、王涛(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等,在灵宝市阳平镇阳平宾馆门口将马某某、罗某挡住,对二人殴打,并让其还钱。后张某某等人强行将马某某、罗某推上车,拉至灵宝市焦村镇焦村村西310国道路北一苹果园内,对二人继续殴打。后又将马某某拉至灵宝市体育馆北建设银行,要其从银行卡中取钱还账。马某某在取钱时借机报警并逃跑,后罗某被放走。经法医鉴定,马某某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张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马某某损失5万元。被害人马某某、罗某对包括被告人杨某某在内的所有参与作案人员均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处罚。
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灵宝市公安局阳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前科及到案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李某某、陈某某、贾某某、阴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欠条、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马某某、罗某的经过;
3、法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补充说明及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害人马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孙晓辉、李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5、书证调解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证实了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被害人马某某、罗某对被告人杨某某等予以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马某某、罗某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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