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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蓬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凌晨,齐某某(另案处理)到灵宝市枣花幼儿园后边的枪马金矿家属楼5号楼下,砸破李某的豫MB-2976众泰5008越野车玻璃,用车内备用钥匙将该车偷走。后齐某某将该车开到被告人杜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西贺家庄村的住处。杜某明知该车为赃物,仍然予以窝藏。2014年3月4日中午该车被查获,经评估该车价值35800元。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案件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凌晨,齐某某(另案处理)到灵宝市枣花幼儿园后边的枪马金矿家属楼5号楼下,砸破李某的豫MB-2976众泰5008越野车玻璃,用车内备用钥匙将该车偷走。后齐某某将该车开到被告人杜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西贺家庄村的住处。被告人杜某明知该车系齐某某所盗,仍予以窝藏。2014年3月4日中午该车被查获。案发后,该车已追还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该车价值35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杜某的年龄及到案情况;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汽车已追退李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史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杜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汽车而予以掩饰、隐瞒的经过。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汽车的价值。4、被告人杜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汽车已追退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杜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波瑞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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