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化名“狗奔”,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2001年10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05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新灵街“袋鼠快捷酒店”门口西侧,将一包净重0.82克毒品“黄皮”,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化名“黑子”),被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上缴毒品清单、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灵宝市新灵街“袋鼠快捷酒店”门口西侧,将一包毒品(黄皮)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化名“黑子”),被灵宝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黄皮”一包和手机二部。经称重,其卖出的毒品,净重0.82克。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案发后,涉案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前科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称重笔录,书证抓获证明、案件说明、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及查获情况; 3、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供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