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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秀峰),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3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岳母陈某某与邻居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李某,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赶往上埝村高埝组,途中李某某碰见了其同学耿某某就邀请耿某某前去帮忙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李某、李某甲先期赶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告知与邻居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李某甲却前往陈某某的另一邻居吴某某家中,对吴某某及妻子周某某进行殴打。与李某某一起赶来的耿某某亦与李某、李某甲发生了口角进而引起撕打,李某某及后来赶到的耿某甲也发生撕打,致吴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的伤情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甲、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李某的岳母陈某某与邻居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赶往灵宝市寺河乡上埝村高埝组,途中被告人李某某碰见了其同学耿某某(高埝组组长),就邀请耿某某前去帮忙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先行赶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告知二被告人其与邻居苗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李某甲却前往陈某某的另一邻居吴某某家中,对吴某某、周某某夫妇进行殴打。被告人李某某与耿某某赶到现场,耿某某在制止被告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李某甲与耿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被告人李某某与后来赶到现场的耿某某之弟耿某甲也发生撕打,致吴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受伤。经鉴定,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的伤情被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损失共计12000元;赔偿被害人耿某某、耿某甲损失共计5000元,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吴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陈某某、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造成他人伤害的事实;
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了被害人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了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按照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损失,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耿某甲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李某某、李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园园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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