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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西安铁路看守所,同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2007年4月27日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同年2月12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编织袋、矿灯、铁锤、钢钎等工具窜至灵宝市阳平镇灵湖村灵湖峪662坑口,将662坑口和金源矿业鑫灵分公司688斜井坑口的透点扒开后,进入到688坑口,盗窃该坑口一采场金矿石19袋。后五人从662坑口出来时被该坑口管理人员挡住,夏某某找到其父亲夏某甲去帮忙将矿石要出来,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偷来的金矿石,仍私自用农用三轮车将矿石拉到阳平镇柳沟村碾子房加工。经评估,该被盗金矿石价值735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晚9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伙同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携带编织袋、矿灯、铁锤、钢钎等工具窜至灵宝市阳平镇灵湖村灵湖峪662坑口,将662坑口和灵宝市金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鑫灵分公司688斜井坑口的透点扒开后,进入到688坑口,由李某某与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凿矿,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背矿,盗窃该坑口一采场金矿石19袋,共计393公斤。后五人从662坑口出来时被该坑口管理人员挡住并将所盗金矿石予以扣留,被告人夏某某找到其父亲被告人夏某甲去帮忙将被盗金矿石要出来,该坑口管理人员在被告人付某某书写保证书后将矿石交给被告人夏某甲。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盗窃的金矿石,仍用农用三轮车将金矿石拉到阳平镇柳沟村碾子房加工。经评估,该被盗金矿石价值7352元。案发后,被盗金矿石393公斤、手持式电钻一套、农用三轮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
2014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付某某到灵宝市公安局桐沟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夏某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前科情况;
2、证人王某某、薛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刘某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称重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盗窃金矿石及被告人夏某甲转运金矿石的事实;
3、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夏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按照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被告人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刘某甲、夏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刘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金矿石已追回,对被告人夏某某、付某某、刘某某、刘某甲、夏某甲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五、被告人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夏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被告人夏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人付某某、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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