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6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平、许丹丹,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平、许丹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黄河路铜箔厂对面路边,酒后驾驶一辆尼桑轿车在倒车时与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相撞,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刘某某将闫某某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阻拦正欲离开现场的刘某某时,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陈某某打倒在地,将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摔坏。后民警将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后,刘某某辱骂值班民警并将派出所值班室门踹坏。经鉴定,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290.1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警察存在殴打自己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将民警陈某某打倒在地并将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摔坏的情节,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2、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3、公安民警处警存在不规范执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减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对闫某某予以赔偿且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灵宝市黄河路铜箔厂对面路边,酒后驾驶一辆尼桑轿车倒车时与闫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银白色五菱面包车相撞,在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人刘某某将闫某某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灵宝市公安局弘农路派出所民警陈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阻拦正欲离开现场的被告人刘某某时,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将民警陈某某打倒在地,将民警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致该记录仪被摔坏。后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回派出所后,被告人刘某某辱骂值班民警并将派出所值班室门踹坏。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90.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将闫某某车辆维修,并取得闫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陈某某、闫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师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单、到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妨害公务、醉酒驾驶的事实;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维修闫某某的车辆,闫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赔偿闫某某的损失且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平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且对闫某某予以赔偿,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拘役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