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卫某某在灵宝市函谷关高速公路收费站南端任某某汽车修理店修洒水车,车辆修好驶离时,将任某甲撞伤,任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卫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卫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卫某某驾驶无牌号东风洒水车,在灵宝市开元大道函谷关高速公路收费站南端道路东侧任某某的汽车修理店前维修车辆,车辆修好后在驶离时,车辆右后轮辗轧在车辆右侧路基下场地乘坐扭扭童车玩耍的任某某次子任某甲,造成任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卫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任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及洒水车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任某甲家属经济损失9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卫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卫某某从轻处罚或者免于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任某某、刘某某、薛某民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肇事机动车,书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注销证明、接警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实了被告人卫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3、法医鉴定结论,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害人任某甲的死因及被告人卫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 4、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5、书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卫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