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8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松绪,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松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至7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国家发行的福利彩票3D号码为中奖依据,利用电话报号等方式,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共计向郭某某、张某某、“淑某”、胡某某、建某某、赵某某(六人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黑彩69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黑彩交易账目、到案经过等;物证笔记本、邮政储蓄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彩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蒋松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愿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至7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利用国家发行的福利彩票3D号码为中奖依据,利用电话报号等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交易,向郭某某、张某某、“淑某”、胡某某、建某某、赵某某等人共计销售非法彩票(俗称“黑彩”)69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10000余元。 审理中,被告人魏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笔记本、邮政储蓄卡,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邮政储蓄卡查询交易明细、交易明细表、扣押物品清单、黑彩交易账目、手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笔录、证明、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魏某某非法销售彩票的事实及获利情况;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彩票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其家属能够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被告人魏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田伟民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