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马某甲家门口,趁无人之际,将马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农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失主马某甲将被盗三轮车赎回。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2320元。 2、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和“清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豫灵镇杨家村马某乙家门口,被告人马某某翻墙入院,将院中的一把虎头钳子递给“清清”,“清清”将门上铁丝拧开进入院内,二人将马某乙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三轮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得款6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所盗三轮车已追还马某乙。经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三轮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等,证人贾某、辛某某、辛某甲、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三轮车已追还被害人马某乙,对被告人马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违法所得人民币16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