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雒某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雒某某,男,1979年9月1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窜至其前妻毋某某在灵宝市豫西制药厂职工宿舍楼一楼的租住处,将房门踹开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前妻的黑色金城助力摩托车点燃,后将火扑灭离开,并电话约其前妻在体育馆南门见面,在其途径金池花园门口一卖烧饼夹肉夜市摊时,趁摊主不备将其菜刀拿走,后在体育馆南门,雒某某和前妻毋某某及其现任丈夫杨某某见面后因话不投机,雒某某追打毋某某夫妇,金城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阻拦雒某某时,雒某某以打、踹等方式对民警韩某某进行殴打,并踢打前来增援的特巡警大队民警张某某,之后在场民警合力将雒某某控制后带至金城派出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雒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0时40分许,被告人雒某某酒后窜至其前妻毋某某在灵宝市豫西制药厂职工宿舍楼一楼的住处,将房门踹开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毋某某的黑色金城助力摩托车点燃,后将火扑灭离开,并电话约毋某某在体育馆南门门口见面。被告人雒某某在其途径金池花园门口一烧饼夹肉夜市摊时,趁摊主不备将其菜刀拿走,后在体育馆南门门口,被告人雒某某和毋某某及其丈夫杨某某见面后因话不投机,被告人雒某某追打毋某某夫妇,后杨某某电话报警。灵宝市公安局金城派出所处警民警赶到现场阻拦被告人雒某某时,被告人雒某某以打、踹等方式对民警韩某某进行殴打,并踢打前来增援的特巡警大队民警张某某,致民警韩某某颈部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雒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3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雒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警经过、证明、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实了被告人雒某某妨害公务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雒某某赔偿被害人韩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4、被告人雒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雒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雒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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