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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
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9年7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为了顺利结算销售给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的煤款,通过吉林省辉南县瑞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给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其中金额135897.44元,税额23102.56元。后二人将该发票交给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取得10万元煤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于2012年7月份开始合伙做煤炭生意,给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送燃煤,由被告人贾某某在内蒙古鄂尔多斯购买燃煤,被告人彭某某在灵宝接煤送货。2012年12月份,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煤款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人彭某某告知被告人贾某某,被告人贾某某遂在他人介绍下,花费16000元通过吉林省辉南县瑞通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虚开金额159000元,抵扣税款,虚开增值税额23102.56元。被告人贾某某将虚开发票交给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持该发票到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结算煤款135897.44元。2013年8月份,灵宝市国家税务局稽查总局在检查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税款中发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发票,灵宝市金帝石墨有限公司从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处扣除煤款23102.53元,上交灵宝市国家税务局用于补缴增值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证人王某中、贺某生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记账凭证及专用发票、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3、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彭某某在案发前已补缴全部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