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2006年11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灵宝市涧东区“交通公寓”西侧巷子里,将两包毒品“黄皮”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其已卖出毒品两包净重0.52克、毒资300元、贩毒所用手机1部;未卖出的一包毒品净重0.18克。经鉴定,该3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扣押笔录;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情况说明、抓获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灵宝市涧东区“交通公寓”西侧巷子,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毒品“黄皮”2包,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黄皮”1包及毒资300元和手机1部。经称重,其卖出的毒品2包,净重0.52克,随身携带的毒品1包,净重0.18克。案发后,涉案毒品0.7克已收缴。经鉴定,该3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强制戒毒决定书及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有吸毒劣迹的情况; 3、物证毒品、毒资等,书证抓获证明、案件说明、通话记录、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及称重笔录,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的经过及查获情况; 4、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 5、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有吸毒劣迹,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佳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