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5年11月2日生,住山东省冠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凌晨4点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K9918/冀DXK7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70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追尾撞击前方行车道内停车等候的任某甲驾驶的车牌号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前移,货车头部撞击前方停车等候的冀JM8073/冀JSK7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导致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任某甲当场死亡,雷某某、卞某某、任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雷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任某乙、卞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在案发后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凌晨4点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持A2驾驶证,驾驶冀DK9918/冀DXK72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70KM+2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击前方因堵车而在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的任某甲驾驶的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致使鲁D55287货车前移,头部撞击前方停车待行的冀JM8073/冀JSK71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尾部,造成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司机任某甲当场死亡,雷某某、卞某某、任某乙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任某甲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雷某某户籍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雷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雷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雷某某持有效的A2驾驶证。冀DK9918/冀DXK72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在检验有效期。 3、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明:冀DK9918/冀DXK72挂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在杨晓川名下。 4、任某甲驾驶证及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任某甲的准驾车型为A2,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5、于某甲驾驶证及冀JM8073/冀JSK71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 证明:于某甲准驾车型A2,冀JM8073/冀JSK71挂重型半挂货车在检验有效期内。 6、任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任某乙身份证号码37040619901018****,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 7、任某甲的死亡证明。 证明:任某甲2014年4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注销户口。 8、任某乙诊断证明书、证明。 证明:经诊断任某乙系左侧第3肋骨折,左侧第2肋可疑骨折,胸壁软组织伤。任某乙不要求作伤残和伤情鉴定。 9、抓获证明。 证明:2014年4月7日雷某某在连霍高速北半幅870KM+2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本人严重受伤,侦查机关对其立案后采取了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10、谅解协议书、收条。 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补偿被害人亲属5万元,被害人亲属任某丙等五人谅解雷某某的肇事行为。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证明:2014年4月7日4时50分至6时30分,三门峡高速交警支队二大队李某某、王某某对连霍高速北半幅870KM+2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三人,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图能证明冀DK9918/冀DXK72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撞击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鲁D55287的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撞击冀JM8073/冀JSK71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 1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任某甲符合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13、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冀JM8073货车损失3210元。冀DK9918货车损失128350元。鲁D55287货车损失135200元。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雷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甲、于某甲、任某乙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15、证人于某甲证言。 证明:2014年4月7日4时3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冀JM8073/冀JSK71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到870KM左右,因前方道路堵车,其就跟在前方车辆后面停车等待,并打开了双闪灯,通过后视镜看见一辆货车尾随其后停车等候,大约过了两分钟左右,其感觉车后面被撞了,其赶紧下车查看,发现三辆货车撞在了一起,在其后方的大货车被后面又来的一辆大货车追尾撞击,撞击于某甲大货车尾部的车辆碰撞比较严重,还有人员受伤,其赶紧拨打了120、110报警电话。事故造成中间车辆上的司机当场死亡,副驾驶上的人受伤,最后面车上的两个人受伤,后面两辆车受损严重,其本人车辆尾部轻微受损。 16、证人于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4月7日4点30分前后,其在哥哥于某甲驾驶的货车卧铺上睡觉,忽然感觉车被猛烈的撞击了一下,随哥哥下车查看,发现有两辆货车追尾后又撞击了他们的货车,大家开始救人,哥哥打了报警电话。事故造成一死三伤,中间车上的司机死了。 17、证人任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4月6日其随父亲任某甲驾驶车号为鲁D55287的货车拉了一车货物从山东滕州前往西安,4月7日凌晨4点30分前后,车辆行驶到连霍高速北半幅870KM附近,因前方堵车,车辆便跟随前方车辆停车等候,并打开了双闪灯,刚停下约有一两分钟,就感觉车辆被猛烈的撞击了一下,将车辆推向前方车辆的尾部,当时就把任某乙撞懵了,任某乙被人救出,父亲任某甲死亡。 18、证人卞某某证言。 证明:2014年4月7日凌晨1点15分左右,其和雷某某驾驶冀DK9918/冀DXK72重型半挂货车从山东冠县出发往甘肃送食用油,车行驶至洛阳东上高速时换由雷某某驾驶车辆,其就在卧铺上睡觉,醒来发现自己被卡在了车里,听见雷某某在呻吟,应该是被车卡住了,雷某某说可能是撞车了。后来消防官兵将二人救出送到医院治疗。 19、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4年4月6日10时许,其与另外一名不知道叫什么名字的人一起驾驶冀DK9918/冀DXK72挂重型半挂货车,从山东出发去甘肃兰州,2014年4月7日4时30分许,其驾驶冀DK9918/冀DXK72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北半幅行驶到870KM附近时,发现前方车辆已经停车,但由于距离太近,来不及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直接撞到了前车尾部,导致前车一人死亡,雷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事故发生后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乔润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