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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华,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3年6月18日因犯绑架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因发现盗窃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景华,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2013年6月18日因犯绑架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因发现盗窃漏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押解回陕县看守所羁押。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景华教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均未满16周岁)窜至陕县观音堂镇大草原网吧,将何某某的两台冠捷牌电脑显示屏盗走。26日5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又窜至观音堂镇菜市场西侧,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仑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景华伙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将所盗赃物分别予以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75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景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梁某某、解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报案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景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景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没有教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盗窃财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均未满16周岁)跟着王景华吃住,期间王景华教唆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盗窃财物。2012年10月25日23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窜至陕县观音堂镇大草原网吧,将何某某的两台冠捷牌电脑显示屏盗走。26日4时许,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又窜至观音堂镇菜市场西侧,将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仑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王景华伙同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将所盗赃物分别予以销赃,得赃款1200余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评估值为4200元,被盗电脑液晶显示屏评估值为15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景华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景华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人王景华于2013年6月18日因犯绑架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3、马某甲等五人户籍证明。

证明:马某甲、马某丙、马某乙、梁某某、解某某作案时均不满16周岁。

陕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景华于2012年12月份因犯绑架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因王景华涉嫌盗窃,2014年10月22日该局侦查员将王景华从河南省豫西监狱押解回陕县看守所。

5、报案材料。

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12年10月26日报案称:其于2012年10月25日晚11时许,将自己的红色150美仑牌三轮车停放在观音堂镇菜市场院内西墙根前,第二天早上10点钟发现该车被盗。

被害人何某某于2012年10月27日报案称:2012年10月26日5时左右发现其大草原网吧内两台电脑显示屏被盗。

6、王某某行车证复印件。

证明:豫MDC522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王某某。注册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

7、辨认笔录三份。

2014年12月7日16时30分至16时55分,侦查员在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组织证人马某乙对被告人王景华进行辨认。确认王景华为2012年10月26日观音堂镇王某某三轮摩托车被盗案的嫌疑人。

2014年12月7日8时50分至9时10分,侦查员在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组织证人马某丙对被告人王景华进行辨认,确认马某丙受王景华教唆于2012年10月26日在观音堂镇盗窃摩托车。

2014年12月6日17时0分至17时20分,侦查员在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组织证人马某甲对被告人王景华进行辨认,确认马某甲受王景华教唆于2012年10月26日在观音堂镇盗窃摩托车。

陕价证鉴(2012)094号鉴定意见书。

证明:1、美仑牌三轮摩托车的评估值为4200元;2、两台冠捷牌电脑液晶显示屏评估值为1550元,合计:5750元。

9、证人马某甲证言。

证明:2012年后半年的时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还有大延洼的一个人,一起住在王景华租的观音堂铁路边的房子中,王景华管马某甲等人吃住,那段时间王景华没有钱花就对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说偷辆三轮摩托车或者随便偷点什么换点钱花花,马某甲几人跟着王景华吃住,王景华让他们干什么他们就干什么。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三人开着王景华借朋友的桑塔纳2000轿车到观音堂街“草原网吧”玩,见到大延洼那个娃在上网,然后四人商量把网吧的电脑显示屏偷走,后由马某丙负责偷显示屏,马某甲、马某乙还有大延洼那个娃负责到网管的吧台以买零食来转移网管视线,三人在买东西时,马某甲看见马某丙分两次把两台显示屏从后门搬出,然后马某甲、马某乙还有大延洼的那个娃从前门出去上到车上,这时马某丙把显示屏抱上车,在车上不知道谁说了一句后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要能偷也偷走,然后他们几个人下车到后院看到一辆红颜色的三轮摩托车,前轮用大锁锁着,马某甲等人先将偷的两个显示屏送到王景华租住的屋里,马某甲对王景华说弄了两台显示屏,王景华笑了笑,然后马某甲说还看见一辆三轮摩托车,王景华说把三轮车偷过来,马某甲他们就出发了,走时从王景华租的房子里拿了钢筋钳,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大延洼的娃到“草原网吧”后院把三轮摩托车大锁剪开把车推到路边,一个红头发小孩跟着大延洼那个娃骑着三轮摩托车,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开着车跟着摩托车,将三轮摩托车骑到观音堂煤矿和310国道路口附近后,让大延洼那个娃和红头发小孩在那里看着摩托车,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开着桑塔纳车去找王景华,快到王景华租的房子附近拐弯时,刮住了车门将车门上的漆刮掉一层,到王景华家告诉王景华三轮摩托车偷回来了让大延洼两个孩看着,然后王景华、马某甲等人一块到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地方,到那以后,大延洼那个娃和红头发孩不见了,之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和王景华及王景华的女朋友王某甲一块去三门峡东风市场附近建设路上,将三轮摩托车卖给了王景华联系买车的朋友,马某甲等人坐在车上,王景华单独接触买三轮摩托车的人,具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听王景华说卖了几百块钱,也没有给他们几个人分钱,之后五个人开着车在市场找收售二手电脑店,最后在虢国路西段一个电脑店把显示屏卖了八百多元钱,卖的钱王景华拿着,没有给马某甲等人分钱。马某甲绰号“瘦子”。

10、证人马某丙证言。

证明:2012年9月份左右,马某丙与马某甲、马某乙跟着王景华住在王景华租住的观音堂街铁路边房子里,王景华告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他朋友需要三轮摩托车,让他们平时多留意,遇到了就偷回来,能卖点钱花,因为三人跟着王景华吃住,王景华年纪大他们都怕王景华,王景华让他们干啥他们也不敢说啥,所以他们就去偷东西。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马某甲开着王景华的轿车带着马某丙、马某乙到观音堂街大草原网吧玩,到后马某乙见大延洼那个娃还有红头发的孩就去给他们打招呼,当时网吧没有空位子没有上成网,过了会有两个人上网结束离开,他们几个人商量把那两台液晶显示屏偷走,马某丙负责偷显示屏,马某乙、马某甲、还有大延洼那个娃以买东西转移网管的视线,马某丙分两次把两台显示屏搬到网吧后院,马某甲他们见马某丙将显示屏偷走,就把停放在网吧前门的轿车打开,马某丙将一台显示屏搬到车上,马某甲把另一台显示屏搬到车上,这时马某甲说后院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几人就都到后院看到一辆红色的三轮摩托车,前轮用大锁锁着弄不开,马某甲和马某乙就开车回王景华租住的地方,取了一把钢筋钳,过来把摩托车上的锁剪断,他们把车推到路边,大延洼那个娃骑着车,马某丙和红头发孩坐在三轮车上,马某甲、马某乙开着车跟着他们,马某甲让大延洼那个娃和红头发孩把车骑到310国道边观音堂煤矿附近路边等着,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乙回到王景华住处,与王景华和王某甲一块开着车回到国道边观音堂煤矿附近,到那后大延洼那个娃和红头发孩不见了,只剩摩托车在路边停着,后马某甲和马某乙骑着三轮摩托车,马某丙坐着王景华开的车一块到了市里,王景华联系将三轮车卖了,具体卖了多少钱不清楚,听王景华说卖了几百块钱,然后王景华就带着他们在市里找收售二手电脑的店,在一个电脑店里王景华把两台显示屏卖了,也卖了几百块钱,接着王景华带马某甲等人在市里一个自助餐厅吃饭,王景华没有给马某甲等人分钱。马某甲绰号“瘦子”。

11、证人马某乙证言。

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瘦子(马某甲)开着王景华的黑色轿车带着马某乙、马某丙去观音堂镇大草原网吧上网,到网吧后见到梁某某也在上网,到晚上23时左右,马某乙、马某丙、瘦子商量偷几台电脑显示屏换点钱花花,梁某某听见我们的谈话,也要参加,然后马某乙、瘦子以买东西吸引网管,马某丙抱了二次或三次显示屏从后门出去,一共偷了两台或三台显示屏,马某乙、瘦子一会也从后门出去坐上来时开的黑色轿车,偷来的两台显示屏放在车的后备箱里,然后瘦子开车将马某乙、马某丙、梁某某和一个男的四人拉到石堆村岔路口,梁某某和那个男的下车在叉路口等,瘦子和马某乙、马某丙开着车把显示屏放在王景华租的房子里,然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又开车拉上梁某某和那个男的直接去到观音堂菜市场,五人在菜市场西侧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前轮用车锁锁着,瘦子和马某乙回车上取了一把剪钢筋的剪子,瘦子用剪子把车锁剪开,随后梁某某把摩托车推到路上,梁某某骑上三轮摩托车带着那个男的,瘦子在前面开着轿车带路,后来梁某某把摩托车开到观音堂镇煤矿大门楼下不到一百米处,马某甲等人让梁某某和那个男的在那等,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开着轿车去接王景华处理摩托车,当他们拉上王景华返回到观音堂煤矿停那辆三轮摩托车处时梁某某和那个男的不在了,只有摩托车在那。然后王景华开着车拉着马某丙、王某甲,马某甲和马某乙换着骑三轮摩托车一起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建设路上,王景华联系的人将三轮摩托车买了,当时是王景华下车谈价钱,三轮车卖了几百块钱,之后,他们在铝厂转盘白天鹅酒店附近找了一家收购电脑的商店,将两台液晶显示屏卖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钱都是王景华拿着的,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没有分到赃款,偷车工具是从王景华院子里拿的。

12、证人梁某某证言。

证明: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梁某某在大草原网吧上网时碰见解某某就坐在一块上网,22时左右,马某乙、瘦子以及另外一个男的三人开着一辆黑色轿车也来到大草原网吧玩,玩了半个小时左右,马某乙说把网吧的显示器偷走卖了,他们都同意了。瘦子给梁某某和解某某20元钱,让梁某某和解某某以买东西来吸引网管的注意,不认识的那个男的共抱了两次显示器从后门出去,共偷了两台显示器,偷的两台显示器放在黑轿车的后备箱里,然后瘦子开车拉着梁某某、解某某、马某乙和那个男的四人到石堆村岔路口,梁某某和解某某还有那个不认识的男的三人下车在叉路口等,瘦子和马某乙开着车往观音堂街方向去了,等了半个小时左右,瘦子和马某乙开着车过来,瘦子说去偷个摩托车卖点钱,然后他们三个就坐上车,五个人直接去了观音堂菜市场,发现菜市场西侧停放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五人没有带工具,后来瘦子和马某乙回车上取剪钢筋的剪子,瘦子他们两人拿了工具后将车锁剪开,随后五人把摩托车推到路上,梁某某骑上三轮摩托车、解某某和不认识的男的坐在摩托车后斗里,将摩托车开到观音堂煤矿大门楼下面不到一百米处,瘦子说他们有点事,让梁某某和解某某在那等,他们三人开着黑色轿车走了,梁某某和解某某在那等了两个小时左右,下雨了梁某某和解某某回解某某家里睡觉了,后来不知道显示器和摩托车的去向,也没有分赃。

13、证人解某某证言。

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上,解某某和梁某某在观音堂镇大草原网吧上网,快到22时左右,王某乙、瘦子及一个男的三人开着黑色轿车也来大草原网吧上网,王某乙和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没进网吧,瘦子进网吧叫梁某某出去,大约过了二、三分钟梁某某进来告诉解某某,让解某某遮挡网管视线,引开网管的注意,准备偷屋里两台显示屏,解某某害怕梁某某打就照做了,随后梁某某直接把解某某正在上网的那台显示屏和里屋东侧从南数第一个显示屏拽了,然后解某某去网管那里与网管搭话,梁某某用衣服遮住偷走两台显示屏,从网吧后南门出去了,然后解某某也从后门出去了,看见偷的两台显示屏放在黑色轿车后排车座上,然后那个不认识的男的开车将解某某、梁某某、王某乙、瘦子四人拉到石堆村岔路口,解某某、梁某某、王某乙三人下车在叉路口等,瘦子和不认识的男的开着车往观音堂高速路口方向去,过了二十多分钟后,瘦子和不认识的男的开着车接上解某某、梁某某、王某乙去观音堂菜市场,到后在菜市场西侧发现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五人没有带工具,后来瘦子和不认识的男再回车上取了一个螺丝刀、两个老虎钳子,后来他们四个去偷车,解某某在轿车上等他们,车偷出来后梁某某骑着解某某和王某乙坐着,车开到观音堂煤矿大门楼大约二、三百米的距离时,瘦子、王某乙、不认识男的走了,等了一个半小时,大约到26日凌晨4点半天下雨了,解某某和梁某某就回解某某家睡觉了,三轮摩托车就停在那,后显示屏和三轮摩托车怎么处理和去向均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分赃。

1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证明:2012年10月25日晚23时许,王某某将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菜市场内西侧的墙边,前轮胎上锁。第二天11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

15、被害人何某某陈述。

证明:2012年10月26日凌晨2点左右,其网吧的两台白色24寸超薄电脑显示屏被盗走,网管怀疑解某某有嫌疑,后找到解某某了解到,解某某与梁某某、王某乙及另外两个年轻男的一块把显示屏偷走了。

16、被告人王景华供述和辩解。

证明:2012年10月份,马某甲和马某乙、马某丙三人跟着王景华吃住在其租住的房子里,马某甲等人开着王景华借来的桑塔纳轿车出去玩时把车碰了,马某甲说要回家取钱来修车。晚上马某甲和马某丙、马某乙找到王景华说,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两台白色21寸左右大小的液晶显示器,让王景华找人卖了给王景华修车。后王景华和他们一起到停放三轮车的地方,将三轮摩托车和两个显示屏运到三门峡市东风市场附近,王景华把三轮摩托车卖给了一个联系好的收破烂的人,将电脑显示屏卖给了收电脑的店里,共卖了一千二、三百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被告人王景华辩称其没有教唆马某甲等三人盗窃摩托车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马某甲、马某丙证言均能证实受被告人王景华教唆盗窃三轮摩托车或其他财物的事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景华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景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决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继续追缴涉案赃款575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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