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9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2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56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到陕县西李村乡陡沟村彦沟组,先后以98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甲五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乙一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5900元的价格将死牛倒卖。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调查报告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某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罪行,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只介绍王某某以5700元的价格收购孟某甲三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6日上午,经被告人郭某某介绍,被告人王某某到陕县西李村乡陡沟村彦沟组,以57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甲三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以41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甲二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又以4500元的价格收购被告人孟某乙一头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后被告人王某某以15900元的价格将死牛倒卖。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年5月28日、5月29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退缴非法所得5000元,孟某乙退缴非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犯罪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四份。 证明:2014年6月16日,王某某主动到西李村派出所投案自首。2014年5月29日,侦查员将郭某某口头传唤至办案机关。2014年5月28日,侦查员去孟某乙家中进行调查,孟某乙承认其卖掉病死牛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侦查员将孟某甲通知到办案机关进行调查,孟某甲承认其和孟某乙卖掉病死牛的事实。 病死牛内脏现场照片。 证明:公安机关在孟某甲家门口和河滩附近发现的孟某甲所销售病死牛的内脏的现场情况。 4、车辆照片。 证明:王某某购买病死牛所用的车辆和宰杀病死牛的现场情况。 5、案件调查报告及相关材料。 证明:经陕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调查,该五头牛不仅可能含有严重超标准限量的重金属或污染物质,且属于死因不明的畜禽及产品,当事人将该死牛屠宰后运走并贩卖给食用者,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涉嫌构成犯罪,应立即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6、现场勘验笔录。 证明:陕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执法人员对解剖牛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当时留在现场有牛胃肠等。 7、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明:2014年5月26日凌晨5点多,兽医张某甲接到孟某甲电话说,牛发病了,让过去看看。张某甲到了孟某甲家里后,发现已经死了三头牛,剩下的三头牛也带症状了,体温正常,心律紊乱,呼吸急促,步态不稳。经诊断后,判断牛是中毒(因为传染病会伴随发烧),按常规治疗注射了解毒针。中午时,孟某甲通过白埠村的牛经纪(郭某某)介绍,来了两个买牛的人到孟某甲家里,开着一辆银白色的皮卡车,说定价格后,买牛的人便将三头死牛的内脏取出,将牛装在车上拉走了。 8、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5月20多号的一天10点多,王某某联系张某乙让帮忙到李村乡杀牛,张某乙坐着王某某的江淮卡车,途中拉了一个王某某联系的当地人(郭某某),到陕县西李村乡的一个村子的住户,见有一大两小三头牛已经不行了,王某某让帮忙把三头牛开膛,然后把牛装上车拉回他韩城的养牛场。下午四点王某某又叫上张某乙及三个男的,并雇了两辆汽车又去到李村乡的那个村子,在该村的河滩把两头死亡的大牛开膛剔骨后拉回韩城。 9、证人王某乙证言。 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王某某叫了王某乙等三名男子开着银灰色面包车和一辆带后车兜的双排座面包车,到陕县西李村乡一个村子的河滩沟边,其中一人把两头死牛杀好剔了骨,又让王某乙几人把他牛抬到车上,一直忙到半夜两三点钟,王某某又在该村让王某乙几人将另一头死牛装到车上拉回了韩城,总共三头牛。 10、证人王某丙证言。 证明:2014年5月底的一天,王某某卖给王某丙五、六张牛皮,共1700元。 1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证明:2014年5月26日,王某某接到白埠村郭某某的电话说,陡沟村彦沟组孟某甲家有一头牛快不行了,让王某某去看看行的话买走。王某某联系张某乙一块开着江淮汽车从韩城到郭某某家把他拉上一块到了孟某甲家,发现有一大两小三头死牛,兽医张某甲说可能是中毒了。后经郭某某说和,王某某以5700元将三头死牛买下,并当场将三头牛剥皮、开膛,挖出内脏,把整牛装上车拉走了。下午4点多钟,王某某接到兽医张某甲电话说孟某甲的另外两头大牛死在了村南河滩的沟里。王某某又雇了三个男的和两辆汽车到了陡沟村,以4100元将两头死牛买下,并将牛剥皮、剔骨,把牛肉放到车上,内脏扔在沟里。半夜两点多钟,孟某甲说孟某乙家的一头牛也不行了,王某某到孟某乙家后,以4500元将该牛买下拉走。后王某某将买来的牛肉卖给了宜阳县韩城的两个牛肉贩子,一共卖了14200余元。六张牛皮卖给了韩城西关村收牛皮的王某丙,一共卖了1700元。 1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 证明:2014年5月26日早上10点左右,郭某某接到孟某甲的电话说,家里的一头牛肚子涨得厉害,恐怕是不行了,让找个买家过来看看。郭某某就联系了王某某,中午11点左右,王某某领着一个40多岁的男的开着一辆白色汽车,接上郭某某一块去了孟某甲家,发现三头死牛。听兽医说是中毒了。经讨价还价,王某某以5700元将三头牛买下,并将牛开了膛,掏出内脏,把牛抬到车上拉走,然后郭某某也离开了。 13、被告人孟某甲供述。 证明:2014年5月26日早上五点多钟,孟某甲给兽医张某甲打电话说,家里的牛不行了,让赶紧去看看。张某甲到后已经有三头牛死了,经诊断牛是中毒而死。之后孟某甲联系白埠村牛经纪(郭某某)领着韩城的牛贩子开了一辆银灰色双排座面包车到了,牛贩子以5700元将三头死牛买下,当场剥皮、开膛,把整牛装上车拉走了,挖出的内脏扔在了门口沟边。下午3点多,孟某甲又有两头大牛在河滩死了,打电话给白埠的牛经纪,过了三、四个小时韩城的牛贩子带着四五个男的又来了,以4100元将两头死牛买走,当场剥皮、剔骨后,把牛肉背上车拉走了,牛内脏扔在了河滩边。 14、被告人孟某乙供述。 证明:2014年5月26日早上,孟某乙听说孟某甲的牛中毒不行了,自己的一头牛也带症状(牛四条腿软,走不成路,卧在地上不起来,死的时候腿蹬,头在地上磕,挣扎),打电话叫兽医张某甲看了后判断像是中毒了,打了解毒针,夜里1点左右牛还是死了。孟某乙打电话给孟某甲让牛贩子来把牛买走,后来牛贩子王某某以4500元把牛买下,将牛的内脏掏出,把牛装上车拉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违反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死因不明且未经检疫的死牛,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故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郭某某应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退缴部分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000元。 三、被告人孟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孟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的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阴建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