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013年4月10日因盗窃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陕县温塘嵩基花园小区东门移动G3手机商城,由徐某某负责以咨询手机来转移店员注意力,陈某某趁机将柜台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OPPOX9007型手机盗走,后销赃得500余元二人予以瓜分。经价格鉴定:OPPO手机评估值为2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同案犯徐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方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发货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255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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