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渑池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2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马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陕县观音堂镇汽车站北农贸小区,将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狮龙牌黄色踏板摩托车盗走。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犯罪所得,仍将该车以900元的低价介绍卖给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然予以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 本院另查明,被盗狮龙牌黄色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任某某。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缴赃款900元。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任某某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及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聊天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低价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可以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三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退缴在案赃款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鹏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