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席某某,男,1958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驾车窜至陕县西李村乡河洼村,在该村禁猎区北岭杨某某田地,私自使用“电猫”、电瓶等工具安装电网捕获野兔3只。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的供述与辨解;证人杨某某、刘某某、杨某甲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席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三、作案工具电瓶“电猫”、铁杆、木杆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