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刑初字第289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1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董某某(已判决)与张某乙在陕县张湾乡七里村因施工问题发生冲突,遂图谋报复。后董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及关某某(已判决)、高某某(已判决)、曲某某(已判决)、樊某某(已判决)预谋后,于次日凌晨零点左右窜至张某乙家门口,由董某某、关某某在门外接应,被告人张某甲带领高某某、曲某某、樊某某手持洋镐把闯入张某乙屋内,对张某乙进行殴打,致张某乙左髌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1.9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同案董某某、关某某、高某某、曲某某、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荆某甲、荆某乙、荆某丙等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等;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建东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