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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陕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禁猎区陕县宫前乡太子沟村后扒组北梁苏某某田地,私自用“电猫”、电瓶、铁丝等工具安装电网700余米欲狩猎。当晚17时15分许,苏某某家犬途经此处被电击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辨解;证人苏某某、刘某某、辛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3000元。

二、作案工具电瓶二块、“电猫”、线桩、铁丝700米等,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水振中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孟 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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