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俊生,男,1981年8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俊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俊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俊生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AU0321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北半幅898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击由赵某某驾驶停在路上的豫M65530/豫MD505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豫AU0321货车乘车人袁某某、刘某乙两人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学鉴定:袁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乙系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俊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被告人刘俊生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某、毛某某、扈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照片及现场图;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俊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生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俊生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俊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2日19时25分许,被告人刘俊生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AU0321重型普通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898KM+2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击前方因堵车而停车待行的赵某某驾驶的豫M65530/豫MD505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豫AU0321货车乘车人袁某某、刘某乙两人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袁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乙系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俊生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俊生抢救伤员,向公安机关报警,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俊生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刘俊生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犯罪前科。 2、抓获经过。 证明:2013年10月2日,刘俊生驾驶豫AU0321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刘俊生因伤在撤离现场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在医院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1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俊生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3、灵宝市公安局警令部证明 证明:2013年10月2日19时24分,灵宝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到号码为1383711****的人报警称,在连霍高速往西890公里处,两辆货车相撞,有人受伤。 4、120指挥调度系统呼叫车受理单。 证明:灵宝市120急救指挥中心于2013年10月2日19时23分接到号码为1383711****的电话。 5、刘俊生、赵某某行车证与驾驶证复印件。 证明:刘俊生持有效的B2驾驶证,其所驾车辆豫AU0321重型普型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5月份,车辆所有人为刘某乙。 赵某某持有效的A2D驾驶证,其所驾车辆豫M65530/豫MD50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月份,车辆所有人为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 证明:袁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尸体已经检验、火化,户籍已注销。刘某乙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10月2日死亡,尸体已经检验、火化,户籍已注销。 7、诊断证明书。 证明:被告人刘俊生于2013年10月8日在陕县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为:右下肢挤压伤,多发软组织外伤。 8、民事判决书两份。 证明:(2014)灵民一初字第831号、8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25日判决刘俊生赔偿黄某某、刘某丙、刘某丁(被害人刘某乙近家属)288204.08元;赔偿袁某乙、王某某、袁某丙、杜某某、袁某丁、袁某戊(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259590.53元。 9、情况说明三份。 证明: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刘俊生未履行灵宝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2013年10月2日21时0分至21时30分,侦查员张某某、李某某在当事人刘俊生的见证下对连霍高速公路北半福898KM+200M处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绘制了草图,拍摄了照片,现场共有2人死亡、2人受伤,现场肇事车辆二辆,豫AU0321重型普通货车和豫M65530/豫MD505重型半挂货车,被告人刘俊生在事故现场。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人刘俊生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12、(三)公(刑)鉴(法)字(2013)J051、J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证明:刘某乙系胸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袁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3、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舞)公(刑)鉴(伤)字(2014)119号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证明:高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证明:豫M65530/豫MD505挂东风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经现场勘察,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总损失为人民币:6170元整。豫AU0321东风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价值,经现场勘察,依据有关规定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总损失为人民币:125526元整;其中车辆损失价值为77420元;车载货物损失价值为48106元。 15、证人赵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2日19点25分左右,赵某某驾驶豫M65530/豫MD505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890KM处时,由于前方堵车,赵某某将车停在行车道上,没有开启应急灯。一辆豫AU0321小货车从后方突然撞在赵某某半挂货车的左后部。小货车车身一半在超车道上,一半在行车道上,小货车驾驶室旁边站着两个人,一个偏瘦、腿部受伤,另一个戴眼镜、身上有血。两人说发现前方堵车,但由于车速太快,车已经刹不住了。戴眼镜的人说车上还有三个人,向赵某某借了一根撬杠,从驾驶室救出了一个人,抬到路边,剩下的两个人救不出来。戴眼镜的人说腿部受伤的人(刘俊生)是司机。小货车司机当即报警,随后赵某某也打电话报了警。 16、证人毛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2日17时左右,毛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豫M65530/豫MD505重型半挂车从三门峡西上高速到陕西渭南,毛某某在车上睡觉,突然感觉车被撞了一下,后毛某某发现前方堵车,赵某某的车停在行车道上,没有开启应急灯。两人下车后,发现一辆拉鱼车在超车道和行车道中间,撞在赵某某车的左后部,驾驶室严重变形损坏,车旁边站着两个人,一个腿部受伤,另一个戴眼镜身上有血,说车上还有三个人。戴眼镜的人从赵某某车上拿了根撬杠从驾驶室里救出来一个人,抬到路边。车里的另外两个人没有救出来。戴眼镜的人说腿部受伤的人(刘俊生)是司机。 17、证人扈某某证言。 证明:2013年10月2日19时左右,扈某某乘坐刘俊生驾驶的豫AU0321重型货车拉鱼到兰州,刘俊生开车,袁某某坐在副驾驶,货主(高某某)坐在第一排中间,刘某乙和扈某某坐在副驾驶后边的卧铺上。车快行驶到豫陕界收费站时,扈某某看见前方停着一辆车,尾灯亮着,没有开双闪灯。刘俊生就踩刹车,但由于车速太快,与前车距离近,就撞在了前车的左后部。后刘俊生把扈某某救了出来,货主已经昏迷,刘某乙和袁某某死亡,刘俊生打电话报警。 18、被害人高某某陈述。 证明:2013年10月2日晚上七点多,高某某乘坐豫AU0321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半幅898KM处,正在低头看手机的高某某听见“唉唉”两声之后就看见车撞到了前方一货车尾部,高某某被卡在车里,当即昏迷,醒来后发现自己已经躺在救护车上了。当时车上一共五个人,司机皮肤比较黑,较瘦,170cm左右,30多岁。高某某坐在第一排中间,右侧坐的是袁某某,后排坐了两个男的。 19、被告人刘俊生的供述。 证明:2013年10月2日13时30分其与袁某某、刘某乙、高某某从郑州出发往兰州送鱼,出发时由袁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渑池服务区换由刘俊生驾驶车辆,19时25分左右,刘俊生驾驶豫AU0321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898KM处时,看见前方车辆因为堵车停了下来,前车没有开启应急灯,刘俊生当时车速大约60公里每小时,距前车100多米,于是赶快刹车,刹不住其就赶紧往超车道打方向,车没有转过去就撞在了前方车辆的后部。刘俊生从车里爬了出来,用自己手机(1383711****)拨打了110、120和119。刘某乙和袁某某当场死亡,高某某受伤。当时车内一共五个人,刘俊生是驾驶员,刘俊生右边是高某某坐在副驾驶位上,高某某右边是袁某某也坐在副驾驶位上,刘某乙坐在后边卧铺上,还有一个戴眼镜的坐在刘某乙右侧。车主是刘某乙。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俊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俊生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员,并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俊生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俊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水振中 审 判 员 王鹏燕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