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顺峡,女,1970年7月3日出生。2013年8月13日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产业集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顺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顺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4时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金渠集团公交车站附近,经事先联系,吸毒人员胡某甲从被告人吴顺峡处购买毒品0.42克,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吴顺峡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顺峡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顺峡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甲、胡某乙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文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顺峡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顺峡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刑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特情引诱下实施犯罪行为,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顺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建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 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