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23号 原告阎长发,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马红建,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茜,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业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勇,河南融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阎长发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行政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阎长发以自愿撤诉为由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阎长发申请撤诉,没有规避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阎长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阎长发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贾卓琦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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