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28号 原告毛长山,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竹香荣,女,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俊奎,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长山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竹香荣,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俊奎、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长山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写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市政府作出了郑政(行复决)(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被告行政行为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享有该条例赋予的自签收后15日内给予回复的权利,但被告却侵犯了原告在该条例规定期限内应有的知情权益,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多次向郑州市复议中心跑,造成误工费,原告是做生意的,每天能挣几百元,但考虑到现国家不富裕,原告按郑州市人均工资每天145元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依照赔偿,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赔偿。 根据以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复议过程中的经济损失,工费四个工作日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0元。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由于信息公开问题,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出了郑政(行复决)(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多次向郑州市复议中心跑,造成误工、交通费用共计58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依法作出了关于毛长山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780元。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自己称去郑州市复议中心产生的各种费用780元并非被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以赔偿。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复议中心申请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跑过四次,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 3、市政府郑政(行复决)(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回复,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4、原告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证明原告按照程序先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 5、被告向原告回复不予赔偿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程序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运用法律条文错误,应向原告赔偿。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 2、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惠济区毛长山申请国家赔偿决定; 证据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了国家赔偿,被告及时作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3、郑政(行复决)(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所称的遭受的损失是由行政复议产生的,并不是被告依职权作出行为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按照法定程序写的申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按照国家赔偿法给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被告的不作为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3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由于信息公开问题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但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依职权对原告作出某种行为造成直接损失;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及时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回复。后原告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5月12日市政府作出了郑政(行复决)(2014)3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回复的行为违法。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多次向郑州市复议中心跑,造成误工、交通费用共计58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毛长山申请国家赔偿的决定,主要内容如下:“毛长山:你向我局邮寄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7日的《申请国家赔偿申请书》我局已收悉。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规定,你所要求的:‘要求赔偿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过程中造成误工费四个工作日,共计580元(包括交通费200元)’,不属于我局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给你造成的直接损失,经研究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行政复议期间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这些费用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后产生的一些费用,而并非因被告信息不公开造成的直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长山关于要求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赔偿其误工费580元,交通费2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黎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晓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