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宏栓,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玢,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琨,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河南宏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铁莹莹 审 判 员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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