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11号 原告何泽民,男,193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明,男,1944年3月2日出生,回族。 原告方梅,女,1956年1月3日出生,回族。 原告郭克训,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良训,男,194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岳平,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玉凤,女,1942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祖源,男,194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涛,男,1930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于凤华,女,1943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金陵,男,193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桂云,女,194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秦明,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波,男,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德安,男,193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素兰,女,194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曹景荣,女,192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庆堂,男,194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兰草,女,1935年6月26日出生,回族。 原告孙海燕,男,1958年3月5日出生,回族。 原告王立志,男,192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荆燕芝,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忠义,男,194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进善,男,193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友菊,女,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玉琴,女,193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冬梅,女,195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陆英,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玉梅,女,193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荒来,男,194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谷玉成,男,193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艳玲,女,193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娟,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桂英,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秀英,女,193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建勋,男,192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腰崇俊,男,193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桂英,女,194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铭梅,女,1931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英,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爱玲,女,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秀云,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姣兰,女,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元芳,女,193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桂兰,女,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光钊,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姬玉全,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云泰,男,194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世芳,男,1933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栗桂荣,女,193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爱英,女,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潘斌,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沙乃英,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桂枝,女,194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爱红,女,196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德芳,男,193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冬枝,女,194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金成,男,192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秀娟,女,194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献华,女,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保平,男,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宏业,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孝恒,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瑞珍,女,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宝珠,女,193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玉荣,女,194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进浦,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惠杰,女,194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惠琴,女,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田进凯,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付爱玲,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立瑞,男,1934年6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星辉,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冯洪波,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阴玉萍,女,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剑峰,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梅珍,女,194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国勋,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喜红,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超,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树英,女,1934年3月3日出生,回族。 原告张瑞花,女,193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素梅,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钦正,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海叶,女,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淑华,男,193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玉萍,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常桂梅,女,1940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靳协民,男,1937年9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魏凤龙,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国,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惠新,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维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新,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素敏,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斌等90人不服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素兰、荆燕芝、李忠义、张荒来、冯桂兰、郭惠杰、郑素梅、陈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侯惠新,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新、张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斌等90人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其依法公开某单位为河南裕鸿置业有限公司所作的土地估价报告,除提供有指明信息内容具体文号郑豫华2004【估】字第152号外,还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明确提供有原告的联系方式等。原告还向被告邮寄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不愿公开相关信息,对申请人设置“选出一名代表”,要求填写法规并无规定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实质上是拒绝和拖延公开相关信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信息公开回复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重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原告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所作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完善内容)告知书》在开庭审理时未要求出示质证。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完善内容)告知书,被告已经通过快递邮寄给了原告,其已签收。被告不存在拒绝和拖延公开相关信息的情况。 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信息公开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在2014年7月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2、潘斌、万玉梅、万宝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提供联系方式,导致被告有可能无法回复;3、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所作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完善内容)告知书》,用以证明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需要有完善的地方,被告将需要完善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其中要求其选出代表的要求恰恰是为了方便群众,能够即时将信息公开回复作出并送达;4、邮政快递详情单一份;5、邮政快递查询单一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通过快递的方式送达原告告知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是90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不齐全;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证据4、5无异议。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潘斌等90人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郑豫华2004【估】字第152号估价报告”,并向被告提供了9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部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作出了《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完善内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潘斌等90人:你们好,我局7月20日收到你们寄来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相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你们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充完善:1、选出一名代表,认真填写《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有效),明确联系人和联系方式、通信地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等基本信息,并由该代表签字或盖章;2、由90人签字并按指纹的两页纸附在申请表后面;3、所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我局已保存,不必再寄。申请材料完善后,请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我们会在规定时限内给予答复。”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收到了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时,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部分申请人的电话号码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名称。被告收到原告方提交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所作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完善内容)告知书》要求原告选出一名代表并填写被告制作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为原告所设定的义务在上述行政法规中并未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为行政相对人限缩权利、增加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上述《告知书》中为原告增加了义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问题尚未解决,故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潘斌等90人作出的《郑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补充完善内容)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潘斌等90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铁莹莹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马少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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