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中行初字第241号 原告张震,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男,194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英英,女,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书贤,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段喜军,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震不服被告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郑行初字第20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铁海、王英英,被告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段喜军、燕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震诉称,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的房屋已于2013年8月被拆除完毕。原告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高新区管委会上报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及市政府的批复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称:“经了解,目前尚未收到高新区管委会上报的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因此,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 原告收到被告的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关于你申请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郑政文(2008)138号)文件精神,五龙口村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行政村。”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的答复,被告的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郑政文(2011)258号文件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其依法按原告请求正面公开政府信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收到郑政(行复决)(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被告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违法。 原告张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17日郑州市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证明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方案没有经过市政府批准,被告的改造行为是违法行为;2、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该告知书和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内容不是同一内容,是不准确的告知书,也是违法的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因被告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违法向郑州市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4、郑政(行复决)(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复议决定书不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决;5、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房屋在没有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被被告违法暴力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2014年3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在收到郑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根据此答复随后向被告邮寄了2014年3月20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和被告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是同一内容,是不准确的答复。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辩称,被告在2014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被告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郑政文(2008)138号)文件精神,五龙口村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行政村。被告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答复,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送达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的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合法有据,程序合法,依法履行答复义务,并无不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管委会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0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4、郑政(行复决)(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4证明被告所作的告知书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经过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予以维持。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合法有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证明本案的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合法有据,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的1-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20日申请的内容和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不是同一内容,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根据证据2郑高开29号告知书的内容,原告认为答复不是同一内容,答复违法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对证据4认为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决定书。对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被告适用的相关条款有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和本案无关;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的目的,恰恰证明了被告作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载明:“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并写明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2014年3月21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4月11日对原告作出了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张震:本单位于2014年3月21日收到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现回复如下:关于你申请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郑政文(2008)138号)文件精神,五龙口村是郑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改造的行政村。”原告收到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后对此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郑政(行复决)(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郑高开(2014)第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答复违法。 另查明,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8)13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中载明,批准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原告认为该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高新区五龙口城中村改造是高新区管委会的哪位领导批准实施的”。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了郑高开(2014)第2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所申请的内容是根据郑政文(2008)138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惠济区杨庄村郑州高新区五龙口村等6个村(组)实施城中村改造的通知》文件精神,事实有据,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用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青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人民陪审员 付承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权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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