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407号 原告朱海生,男,汉族,1949年7月19日出生。 被告张新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海生与被告张新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海生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海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海生负担。 审判员 刘煜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广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