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797号 原告:李浩,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耀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通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楚玉慧。 委托代理人:卢友,郑州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浩与被告郑州通赢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通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耀武,被告郑州通赢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浩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被告处购买产品一套:600型木材粉碎机1台、800型木粉机1台、400型气流烘干机1台,设备总价值为7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项30%。2014年3月中旬,原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剩余设备款。货物送到后,原告要求被告派人安装调试,安装人员拆开包装后发现600型木材粉碎机不是原告订购的款式,原告要求更换,被告同意换货并让原告在原设备款的基础上多支付10000元。原告为了尽快投入生产,就同意了,因设备是配套使用的,在换货期间,其余两台设备无法调试,被告安装人员将另两台设备安装后就回去了。2014年3月底,更换后的木材粉碎机到位,原告发现该套设备由于质量问题根本达不到被告当时承诺的产能要求,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派人维修调试,但被告一直不派人来维修。经协商,被告同意对木粉机更换新款机型,但前后更换了两次新机型都无法达到产能要求。从2014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调要求退货、返还设备款、赔偿损失等事宜,但被告一直拒绝。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不能达到产能要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原告给被告退货、被告返还原告设备款84000元,赔偿原告运费损失10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郑州通赢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况,原告要求退货退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运费由需方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运费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在双方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也给原告换过货,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李浩(需方)与被告郑州通赢公司(供方)签订编号为2014001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产品规格型号为600型的木材粉碎机1台、规格型号为800型的木粉机1台、规格型号为400型的气流烘干机1台,备注栏中标明7.5kw电机1台、45kw电机1台、5.5kw电机1台、刀片1付、配电柜1套,总金额74000元;以被告公司技术为标准,保修期壹年,易损件除外;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把货款结算完毕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供方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供方公司,负责装车及短途运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为汽运,供方代办托运,运费由需方承担;检验标准、方法为本企业标准验收,整机无缺损件,无异议提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合同金额30%,余款提货时一次付清,收到订金后7个工作日交货;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30%的货款,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3月20日分两次将货物托运发送给原告,原告分别支付了运费4700元和2000元并支付了全部货款74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机器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机器进行了调换,原告另行支付了10000元。2014年8月5日,原告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能未达约定为由,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和2014年7月31日电话录音一份,原告称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提供设备的技术参数、质量要求,跟原告实际接到被告的设备的质量标准差距很大,证明被告的设备质量不合格,不能达到被告承诺的技术参数要求;电话录音说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张经理就产品质量问题以及如何解决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被告公司知道设备不合格,虽经两次维修仍达不到要求。被告对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明不了聊天的是被告公司的人,被告公司没有张经理,该13333821917的电话也不是被告公司电话。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托运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4日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调换货物、增加货款的情形,但均系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原告以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能未达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损失,但原告既未提供相关政府机关的检验报告或独立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证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机器产能和机器现实的产能,不能证明两者存在差距,而电话录音、QQ聊天记录均系电子证据,在其下载、记录的过程中,易被技术手段加以更改,原告既未提供该两份证据的原始载体,也未提供经第三方机构合法确认的证据内容,不能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关联性,且其中的内容多为原告自己单方面陈述,不能成为佐证原告诉称理由的有效证据,加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称被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产能未达约定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之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李浩要求解除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退货、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州通赢公司所称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答辩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李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田应朝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