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二初字第1525号 原告张永奎,男,汉族,1987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玲,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韩伟,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张永奎与被告韩伟合同纠纷一案,韩伟在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52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奎委托代理人王永豪、李晶玲,被告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永奎诉称:2014年6月,原告在网上发布加盟快递公司的信息,同年6月底,被告与原告联系称其在郑州市中原区有百世汇通快递站点,主要经营裕达国贸周边区域。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15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同月16日,被告又以办理快递经营过户为由,让原告预交费用30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7月20日,双方对转让行为发生争议,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款项,但被告一直未退。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伟辩称:原告陈述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但只是原告单方面的陈述,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店面无法转出经营,损失严重。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伟欲将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业务裕达国贸分部的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张永奎。 2014年7月7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张永奎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奎快递转让压(押)金壹万伍仟圆整(¥15000.00)。 2014年7月16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张永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永奎转韩伟所拥有的欲(裕)达国贸区域(预支)费用叁万圆整(¥30000.00)。 庭审中,被告韩伟陈述称:将快递经营店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没有实际经营,因需时间与快递公司协商转让事宜,但原告表示不想干了。 原告张永奎陈述称没有实际经营快递业务,原因是被告过户手续办不下来,一直无法交付相关经营手续。 后双方协商退款问题,因协商数额不一致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永奎提交的《收据》、《收条》及双方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将被告韩伟经营的百世汇通快递业务转让给原告张永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区域费用及押金共计4.5万元。后因与快递公司协调手续事宜致使原告并未实际经营,根据后来双方协商退款事宜的事实,可知双方已经具有了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收到的4.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奎返还四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煜伟 审 判 员 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 张明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广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