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344号 原告:刘艳霞,女,196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军。 被告:王楚楚。 原告刘艳霞与被告刘建军、王楚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霞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建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被告王楚楚负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订立了书面借据及借款合同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正处公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逾期还款则进行罚息和赔偿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17日分两次归还原告80000元,现仍欠120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赔偿罚息和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借款合同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在公证书中借款人刘建军、王楚楚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未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故原告刘艳霞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艳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