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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增福与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增福,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晓红,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增福与被告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增福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141号

原告:郭增福,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晓红,男,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增福与被告黄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增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黄晓红领着杨某向原告借钱。出于朋友信任,原告将20000元借给黄晓红和杨某,二人给原告出具有借据,注明借款人是杨某,担保人是黄晓红,且借条上显示相关利息及违约金约定。近期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还借款,但杨某不照面,因黄晓红是担保人,且是郑州市中原区本地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晓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利息14400元、违约金每月200元,合计362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杨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黄晓红在该借条上证明人处签字,其签名后的“代担保”字样原告当庭承认系其书写,并称是被告让其写上的,被告黄晓红对此予以否认。该修改系原告单方作出的,并未获得被告的认可,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证明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与原告诉请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所诉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增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应朝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