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二初字第924号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春磊,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留义,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常,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租用原告施工建筑机械,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08年9月14日下欠原告租赁费38000元,并承诺2013年12月31日付清,逾期支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王国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乙方)与被告王国常(租用单位、甲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工程名称及地点为某市某雅居11#楼,计费期限为2008年3月15日至退场,租用设备及附件为砼输送泵壹台及泵管150米,工作量计算办法为按日计算,计费办法为砼泵每台每月壹万叁仟元整、甲方支付进场费用,结算及付款方法为每月30日前付清已发生租赁费,设备退场结清。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你我双方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我方租用你公司建筑机械,截止2008年9月14日,租赁费合计柒万捌仟元,我方共计付款肆万元(¥40000元),下欠叁万捌仟圆整等物资没有返还。我方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租赁费付清,并将所欠物资返还,逾期支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因此发生纠纷,由你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欠款人:王国常。2013年7月26日。银行账号。某乡某村。”原告陈述称被告已于2008年9月14日向其返还了租赁物,但尚欠租赁费未支付完毕,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欠款条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签订的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王国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被告应依约在承诺期限届满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现欠条上约定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至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逾期支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被告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3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郑州三鼎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79元,由被告王国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婷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柳丽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