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某,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甲,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河南顺河(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13日办理离婚手续,独生子闫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也未尽到过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原告有稳定的住所和固定的收入,能够独立抚养小孩,且独生子闫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原告作为母亲抚养教育儿子,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变更独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从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孩子的生活一直由被告单独抚养照顾,被告再婚后被告的现任妻子也是对孩子视如已出;孩子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感情比较深厚,如果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男孩子跟着父亲生活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育更有利些,我的条件比原告更优越些,且孩子是在2014年9月份才跟随原告住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子闫某乙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甲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10月31日婚生一子闫某乙。2009年7月13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闫某乙由闫某甲抚养,李某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在每月底付清,直至闫某乙18周岁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闫某乙的书面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结合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闫某甲虽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婚生子闫某乙由被告闫某甲抚养,但闫某乙已实际随李某生活,根据闫某乙的书面意见,其本人表示愿意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闫某乙由李某抚养会对闫某乙的成长不利,因此,应尊重闫某乙本人的意见,原告要求闫某乙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婚生子每月抚养费3000元和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负担一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庭审调查,双方之婚生子闫某乙现上小学六年级,处于国家义务教育阶段,因此,本院参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考虑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郑州市实际生活水平以及闫某乙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闫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每月1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被告之婚生子闫某乙变更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闫某甲于每月10日前支付闫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闫某乙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孙玉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