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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元桐与余冠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徐元桐,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冠文,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徐元桐,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献玲,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一铭,河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冠文,男,1992年5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徐元桐与被告余冠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献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冠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元桐诉称,2014年4月1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须水村,原告在其租住处楼下与租住在二楼的魏某某(被告的母亲)因楼道关门的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闻讯下楼后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在厮打中,被告用竹棍将原告打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处理,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036.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2189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3812.7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余冠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18时左右,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办事处须水村,原告在其租住处楼下与租住在二楼的魏某某因楼道关门的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女儿徐某、儿媳妇李某甲及魏某某丈夫余某某、被告、余冠武、被告女友李某乙下楼后,双方在楼下发生争执、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竹棍将原告打伤。2014年4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作出郑公须(治)行罚决字(2014)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元。

2014年4月12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指骨开放性骨折(右中指)、脑梗塞、脑震荡、多处挫伤;2014年4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带药治疗,按时换药、拆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9456.7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10月29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0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载明:1、徐元桐系我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徐元桐在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因受伤未到本单位上班,共计误工201天,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上述期间工资总计22110元;2、徐海波系我公司员工,月收入为3300元,因其父亲徐元桐受伤需专人护理,余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向公司请假,共计11天,在请假期间本公司扣发工资121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890元、护理费121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付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但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9456.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70日,原告虽提供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其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6280.05元(32746元/年÷365日×70日);3、护理费,原告虽提供河南民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徐海波的劳动合同、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86.87元(32746元/年÷365日×11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30元(30元×11日);5、营养费,根据相关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165元(15元×11日);6、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共计3916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数额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冠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元桐39169.3元;

二、驳回原告徐元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徐元桐负担1116元,被告余冠文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杜国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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