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7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女,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近几年来,被告好逸恶劳,对原告和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多次和被告沟通均无果,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生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非常甜蜜,也经常出去吃饭,双方感情很好,后来双方结婚。婚后被告打工挣钱,没有好逸恶劳,后因被告眼睛、心脏患病,无法打工挣钱。被告还按时按点给原告做饭,没有任何外遇行为,被告从来不参加单位组织的娱乐活动。综上,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5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现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认识6个月结婚,双方婚前应有一定的了解。原、被告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原、被告在四年多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予以珍惜,不要因家庭生活琐事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有望。诉讼中,原告坚持离婚,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之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小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