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898号 原告马敬杰,男,汉族,1984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文娟,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彭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敬杰与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敬杰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配钳工,职务单元长。被告未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原告尽职尽责,经常加班,却得不到足额的加班费,也从未享受带薪年假。2013年4月17日原告因患腰椎间盘膨出,请假经批准后在家休养,被告却从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病假工资。被告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并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存在错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病假工资、2013年1月至3月加班费及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2486.0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265.25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3485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其病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病假工资的标准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92元。原告自2013年4月17日请病假至2013年7月15日辞职,期间被告每月为其发放报酬平均为1200元左右,高于上述工资标准。自原告2013年7月15日提出辞职至2013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属于病假,本不应当有劳动报酬,但是公司依然按照1193.90元的标准发放。二、原告申请支付拖欠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实际向原告多支付了加班费644.64元;原告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5日休病事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不再享有2013年的年休假,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四、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亲笔书写辞职报告单,写明的理由是身体不适等,因此原告属于因个人原因辞职,不应当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5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装配钳工,职务为单元长。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第五条甲方(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排乙方(马敬杰)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3、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乙方所在岗位(工种)所对应的岗序标准工资计算或按《郑煤机加班费管理办法》执行。2011年8月12日至13日,原告参加被告安排的企业文化培训活动,学习了《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文件。2013年1月至4月被告向原告发放加班费共计870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开始休病假,2013年7月1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等”原因向被告提出辞职。2013年8月1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病假期间工资共计5682.90元,被告代扣原告社会保险等个人应缴部分共计4331.60元,代扣后原告实发工资为1351.30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因劳动争议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关于加班时间,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查明原告2013年1月至3月共计加班9天,2013年4月调休2天,故按照双方约定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原告实际加班天数为7天。 关于加班费,被告提交了《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主张加班费的计算方法,并提交2013年8月12日培训人员名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对加班费管理办法进行了培训学习,该份名单上有原告的签名,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接受安排对加班费管理办法进行培训和学习的主张予以采信。《郑煤机集团公司加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载明加班费的计算标准为:1、岗位(岗序)薪酬制:加班费按岗位(岗序)基本工资为计算依据;2、一线生产员工工资制(工时点值工资制):加班费按每个工种的定额工资(定额工时与定额点值的乘积)为计算依据。该通知附件载明原告工种加班费计算办法为:每加班一天应支付的加班费=定额工时×定额点值÷21.75×1.5(综合计算工时制人员)。上述计算方法与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岗序标准工资为准的约定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加班费计算方法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所在岗位对应的定额工时为3.8台,定额点值为439元,原告所得岗序标准工资是3.8×430=1634元,每加班一天应付加班费1634÷月计薪天数21.75×150%=112.69元。因为被告已经支付了加班当天的工资,实际应付加班费差额为1634÷21.75天×50%=37.56元,原告加班7天,应付加班费为37.56×7=262.92元,而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870元,不存在拖欠加班费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其自2013年1月至3月的加班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病假期间工资等其他诉请事项,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的规定,原告病假期间月工资应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922元(1240元×80%)。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代扣代缴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根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劳动者的最低工资包含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被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共支付原告工资5682.90元(含被告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高于病假工资最低标准3968元(992元/月×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已于2011年5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28265.25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辞职系主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敬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敬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昭科 人民陪审员 楚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