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王某,男,200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振领,男,195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雪兰,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仁英,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仁柱,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严冬,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冯仁柱、冯仁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兰、被告冯仁柱、冯仁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严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冯仁柱驾驶豫NQG6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郑州市西三环化工路东南角倒车时碾压躺在路边休息的王某,导致王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随即原告家属将王某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右侧肩峰端骨折、双足皮肤碾挫伤。2014年8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仁柱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被告冯仁英将车辆出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冯仁柱使用,应与冯仁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22359.86元、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455.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共计62265.9元。 被告冯仁柱辩称:我同意赔偿。 被告冯仁英辩称:车是我哥冯仁柱用我的暂住证买的,车是他的,原告合理的部分可以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属于被告冯仁柱无证驾驶所致,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之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6日2时许,被告冯仁柱驾驶豫NQG606号小型轿车在郑州市西三环化工路东南角无名小路倒车时碾压躺于路边的原告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受伤,王某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9月1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王某的伤情为:右侧锁骨中外段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肩峰端骨折、右双踝骨折、双足皮肤碾挫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2009.86元。 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仁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NQG60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冯仁英,被告冯仁柱在北陈伍寨市场冯仁英经营的面条店内干活。2014年8月6日2时许,冯仁英让冯仁柱驾车外出去取机器配件,冯仁柱倒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豫NQG60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冯仁柱于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22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825号关于王某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右锁骨骨折术后、右肱骨近端骨折后构成X(10)级伤残。同日,该所作出关于王某后续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根据王某情况,其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2个月;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原告支付放射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仁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其对王某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保护职责,使其人身不受伤害,但本案原告王某事发时一人躺在停放事故车辆的路边睡觉,致使冯仁柱倒车时将其压伤事实的发生,故其监护人亦有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确定被告冯仁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仁英作为雇主,应与存在重大过失的冯仁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仁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仁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由王某的监护人承担。 原告王某的损失计算如下: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22359.86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营养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4455.3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数额较高,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目前原告王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0265.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26606.04元,共计36606.04元。剩余23659.86元,由被告冯仁柱承担80%即18927.89元,扣除前期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被告冯仁柱还应赔偿原告王某16927.89元,被告冯仁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6606.04元。 二、被告冯仁柱、冯仁英除前期冯仁柱已经给付原告王某的医疗费2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16927.8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5元、保全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756.5元,原告王某负担300.5元,被告冯仁柱、冯仁英负担3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玉明 代理审判员 郑 奇 人民陪审员 张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亚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