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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辛占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贺某某,男,200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军峰,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艳玲,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某某之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少民初字第136号

原告贺某某,男,200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贺军峰,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周艳玲,女,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贺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易国伟,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占忠,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董冀湘,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瑞颖,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拴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辛占忠、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艳玲、委托代理人易国伟、被告辛占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辛占忠驾驶豫ATO418号出租汽车与步行的原告,在冉屯东路冉屯路交叉口北公交站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0568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辛占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无责任。豫AT0418号出租汽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辛占忠垫付2000元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辛占忠赔偿原告医疗费35328.48元、医疗器具费1060元共计36388.4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占忠辩称:发生事故是因原告撞在我的车上所致,不是我的车撞着他的,我对事故的认定有意见,此事故我没有责任,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险依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按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予以赔付。对于原告起诉的轮椅和拐杖不属于辅助器械,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7时40分,被告辛占忠驾驶豫AT0418号出租车沿冉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冉屯东路冉屯路交叉口北公交站牌处时,与步行的贺某某自西向东横过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贺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某某先到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就诊,随即转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9月30日出院。经该院诊断,贺某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37328.48元。

该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辛占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负事故全部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辛占忠支付原告贺某某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占忠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安全避让,致使原告贺某某受伤,因此给贺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辛占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予以赔付。

关于被告辛占忠在庭审中提出其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5328.48元,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贺某某主张的医疗器具费106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医疗费的损失35328.48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25328.4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辛占忠另行支付的2000元医疗费,由于原告贺某某并未主张,故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某某医疗费35328.48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50元,被告辛占忠负担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太山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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